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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用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转让时发生增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标准,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地缴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用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在使用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开发性的项目;

    (二)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三)开发利用滩涂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四)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七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五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四十年;

    (三)住宅用地为七十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五十年;

    (五)其他用地为五十年。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十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选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鼓励外资企业在国内雇用所需要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开户银行设立的工资总额专户中提取现金,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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